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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4月24日,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以绝对高票审议通过,已于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被称史上*严环保法。
对于养殖业、饲料业而言,新《环境保护法》既给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饲料厂、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建设和管理提出明确要求,又给畜禽粪便、动物尸体、污水、废气等排放,再上一道紧箍咒。毫无疑问,一旦新《环境保护法》得到严格实施,养殖业、饲料厂需要主动加大环保投入,消极应对、放任自流甚至顶风作案,都将受到法律的惩罚。正在掀起的一场环保革命,会更加势不可挡,加快养殖业、饲料业的洗牌速度。
在新《环境保护法》即将实施之际,养殖企业、饲料企业如何从知法、懂法、守法等方面将文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是亟须考量的问题。
关键词一:保护优先
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张鸣起表示,《环境保护法》实际上起到了环境领域基本法的作用。基本法与部门法的一个重大区别是前者重在建立、设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后者则侧重制定具体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这次修订的一个重大亮点是引进生态文明理念,确立保护优先原则,并设定众多制度支撑。
立法机关在修订过程中,根据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在总则中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列入立法目的,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确定了六?五环境日,首次将保护优先列为环保工作要坚持的**基本原则,同时明确提出要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突出强调经济社会发展要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为贯彻生态文明的理念,并确保保护优先、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落到实处,新《环境保护法》在分则中有一些制度上的安排和创新,即环境预警制度,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与风险评估制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环评区域限批制度,跨行政区域的联合防治机制,环境监测制度,环境保护考核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环境经济政策等制度和政策。
这些制度和政策性规定,有的规定具体明确,有的只作原则规定,留下很大空间。各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副厅长陈光荣透露,广东正在制订史上*严的环保条例,将用非常铁腕的执法手段,整治环境污染问题,其中就包括拆除未经环保审批的养殖场。
关键词二:生态保护红线
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生态保护红线是继耕地红线后又一条被提到国家层面的生命线,主要是指在自然资源服务功能、环境质量安全、自然资料利用等方面实行严格保护的空间边界和管理限值,目的是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健康。
张鸣起认为,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旦划定必须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和环境准入制度,增强其约束力;红线划定要与区域的重大规划协调;在保证空间数量不减少,保护性质不改变,生态功能不退化,管理要求不降低的情况下,可以适当调整等。目前,对于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还存在争议。是否要设立红线制度,如何设立这个制度,有很多不同意见,因而新《环境保护法》仅作原则规定,留下很大空间。
生态保护红线的提出,将给地方政府划定禁养区提供法律支持。2015年,各级地方政府以环保排污不合格、生态保护为由,限制、强关甚至强拆养殖场的情况预计会有所增加。这也将倒逼养殖业积极采用养猪-沼气-种植等多种形式的生态健康养殖模式。而且,使用寡糖、植酸酶、碱式盐等替代部分具有不良影响的抗生素、激素;重视母仔一体化,在母猪妊娠后期关注仔猪健康;加大环保设备的投入使用等,这些寻求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的*佳平衡点的方式或手段都将成为行业高度关注的话题。
关键词三:环境影响评价
新《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这是一条新增条款,主要是为了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相衔接,具体规定了规划环评和建设项目环评。本条规定的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是指由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规划,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自己组织编制的自身发展规划。因为政府制定的规划,在其所管辖的范围内具有普遍的执行效力或指导作用,企业事业单位自身的规划应当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划。
在过去,一些养殖场、饲料厂存在未批先建的情况,就是这个项目在建设之前没有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就擅自开工建设。过往的做法是,政府部门发现之后,要求企业限期补办手续。如果企业补办了,就不用承担任何严重后果,没有补办才能进行处罚。新《环境保护法》取消了限期补办,凡是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经法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批准的,不论该项目建设本身是否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都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否则,按照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尚不构成犯罪的,可根据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关键词四:现场检查权
新《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制度在修订前的环境保护法中有规定。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是在法律中明确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享有现场检查权;同时,将被检查的单位由排污单位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本条规定的现场检查包括:现场监督检查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执行情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等;现场监督检查自然保护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等生态和农村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在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可以勘察、采样、监测、拍照、录音、录像、制作笔录;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材料;可以约见、询问有关人员,要求说明相关事项,提供相关材料。
在环境执法中,现场检查可以督促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规定,采取措施积极防治污染;促使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排放、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和处理环境保护问题;提高排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意识和环境法制观念,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关键词五:政府问责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1989年颁行的《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环境保护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授予各级政府、环保部门许多新的监管权力,但同时也规定了严厉行政问责措施。在授予新的监管权力方面,一个重大突破是明确了基层环保部门下设的环境监察机构法律上的地位,授予其一定的执法权。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副教授胡静认为,新《环境保护法》其实对政府的要求更加严格了。**,将环境保护与干部考核评价制度挂钩,这是**次将干部任用写到环保法当中。比如说,某个地方领导任职期间,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没有改善,甚至有比较大的恶化,无论GDP翻了多少番,在升迁问题上,一票否决,这是一个硬性指标。第二,新《环境保护法》延续了水污染防治法的条款,实行区域限批。比如说,这个地方政府环境保护工作没做好,辖区内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了总量控制的标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接影响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工作。
在执法层面,新《环境保护法》列举了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等九类履职缺位或不到位的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一旦有上述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如此看来,地方政府发展养殖业、饲料业的积极性有可能会进一步降低。养殖企业、饲料企业拿地难的问题恐怕只会愈加严峻,直接影响养殖企业、饲料企业的市场布局与战略实施,同时加快我省畜牧饲料业的产业转移。
关键词六:按日计罚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今年10月17日公布的配套措施《环境保护按日连续处罚暂行办法》作出了具体规定,排污企业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环保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的基数为环境违法行为的原处罚数额。适用情形包括环评未批先建、无证排污、超标超量排污、久试不验、规避监管